农村土地承包法案例汇编
1、结婚妇女承包地的归属
案情简介:祁某系蓝田县某村农民。1999年1月,以祁某为户主的一家4口承包了本村6亩承包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12月,祁某女儿小红结婚嫁到外村,但在夫家始终未取得家庭承包地。2004年7月,祁某所在村委会依据自定的村规民约,抽回了祁某女儿 1.5亩承包地,补给本村村民魏某经营管理。
祁某多次要求村委返还却遭拒绝。于是他将村委会及村民魏某告上法庭,要求归还1.5亩承包地的使用权并赔偿经营损失320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村规民约是村委与全体村民集体约定的,祁女婚迁后抽地是沿习传统做法,符合群众利益和村情民意,村委并未侵权,故拒绝赔偿。
问:村规民约和法律发生矛盾时应如何选择?祁某能否要回出嫁女儿的承包地?
法律规定及案例解析
乡村治理遵循法治、自治和德治三治融合,但法治是前提和基础,自治和德治不能和法治相冲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31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祁某的女儿结婚后没有在新居住地即婆家取得居住地,因此,她所在的集体不能收回其承包地,已经收回的应当予以返还并给与相应的补偿。
2、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
案情简介:陈英1997年与丈夫张昊结婚,1998年生于一女,1999年张昊所在的集体进行土地承包,张昊家是以他父亲为户主承包的,陈英和她的女儿每人分了0.5亩承包地。2000年陈英和张昊离婚了,陈英搬回娘家居住,但是她想要回承包地,张家认为承包期间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不同意给,请问陈英能要回自己的承包地吗?
法律规定及案例解析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31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刘英离婚时她和女儿是作为丈夫所在集体的成员取得承包地的,因此她离婚时,虽然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她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因此,发包方不得收回她的承包地。如果刘英离婚时没有作为集体成员分得承包地,那就不能要回承包地。
3、进城农民工承包地的处置
案情简介:陈清棕是厦门市同安区亭洋村一组的村民,2000年1月他承包了该组1.5亩土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1月陈家全家迁到了厦门市同安区并转为非农户,陈家迁出后,他所在的村民小组就把他家的承包地收回其承包地调整给其他村民。2019年,陈家想要要回自己的承包地,村小组不给,随发生纠纷。
请问陈清棕能要回自己的承包地吗?
法律规定及案例解析:
《土地承包法》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可见,村民小组收回陈清棕承包地的行为是违法的,他可以要回自己的承包地,如果他无力耕种,可以转让或交回承包地,也可以出租、转包、入股的方式流转经营权。
4、承包地的继承
耕地承包的继承
案情简介:赵振红:我父母生前系某村一组村民,在该组承包1.5耕地。我2006年5月嫁至邻村生活。2014年9月,我将父母接到自己家中生活,父母仍承包耕种的1.5亩责任田,但主要是由我夫妇俩人代为耕管。2016年9月、2018年5月我父、母先后去世。 2019年3月,一组即将我父母承包的1.5亩责任田收回由本组村民承包,我要求继承父母承包的1.5亩耕地,遂发生纠纷。
此纠纷经某村所在乡政府调解认为:一组收回我父母原承包的责任田的做法是正确的。我不服,请问我能否继承父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
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案情简介:张娟:2006年,村里将集体所有的10亩林地发包给我父亲,承包期限为30年。2019年我父亲突发心脏病去世。村里就找到我通知要收回林地,我反对说,还没到承包期限呢,我有权继承这1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村主任不以为然地说,林地承包权不是遗产,哪能继承并执意强行收回林地承包权,
请问张娟是否能继承其父承包的林地?
这两个案例的区别在哪里?判决结果会不会相同?
法律规定及案例解析
《农村土地承包法》32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可见,耕地不能继承。赵振红的父母一方死亡后,父母的户还存在,因为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因此不存在继承问题,父母双亡后,由于耕地不能继承,因此,赵振红不能要回父母的承包地。
由于张娟的父亲承包的是林地,由于林地的获益期较长,法律规定在承包期内林地承包权可以继承,因此,张娟可以继承其父林地的承包权。
5、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案情简介:1998年8月,某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2亩土地承包给季某经营,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1999年,季某将土地转让给同组村民徐某耕种(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入)。2004年,季某向徐某要回承包地未果而引起纠纷。季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返还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徐某认为,根据与季某的口头协议,这2亩土地已经转让给自己,况且前几年的农业税也是由自己交的,这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自己所有。
请问:法院该如何判决?
法律规定及案例解析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承包经营权的彻底放弃,原承包人和承包地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它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转包,出租、入股)不同,经营权的流转承包人享有承包权,流转的是经营权。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已通过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形式,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明确给予了原告。原、被告转让土地时既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转让行为无效,判决被告将诉争的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
六、承包地的合法利用
案情简介:刘某是北京市丰台区某村农民。2000年1月,刘某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协议,取得3亩承包地。2006年1月,刘某与他人在承包地上开始从事瓷砖生产经营。村委会得知后表示反对,认为刘某擅自改变土地性质,严重破坏了耕地,要求退还承包地。刘某不同意退还,双方发生纠纷,村委会一纸诉状将刘某告上法庭。
请问法院该如何判决?
法律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14条规定: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
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案例解析及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也规定,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刘某改变土地原有的农业用途,从事瓷砖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发包方和有权批准机关同意,也没有履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村委会要求收回发包的承包地,应予以准许。
据此依法判决︰终止刘某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害承包地所造成的损失。
7、转让承包地被征收后补偿款的分配
案情简介:陈某与王某同为A村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某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与A村村委会签订了9.7亩耕地的承包合同。2002年,陈某与王某签订一份《耕地转让合同》,约定,王某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9.7亩耕地中的3亩转让给陈某。签订当日,陈某即付清了转让款,王某也交付了土地。A村村委会在该《耕地转让合同》上盖章同意。
2009年,案涉土地被依法征收。陈某向A村村委会领取了被征收土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王某诉称,案涉土地登记在其名下,陈某无权享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故诉请陈某返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
陈某辩称,案涉《耕地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A村村委会同意,该契约合法有效,故其有权领取案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转让契约,但陈某并未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且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尚登记在王某名下,故陈某无权享有该笔土地补偿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王某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王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处分该权利,且该转让已经发包方同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转让合同有效。应认定王某与A村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已经结束,而陈某与A村村委会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陈某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相应的一切权益,包括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益。综上,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土地被征收,受让方是否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的受让方无权享有征地补偿款。主要理由是农村土地应归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承包人无权转让其承包地。本案中,虽然王某与陈某签订了转让契约,但陈某并未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其与发包方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且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尚登记在王某名下,故受让方陈某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人的地位,无权享有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征收补偿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且该物权变动未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们倾向第二种观点:
(一)土地补偿费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土地被征收后,不仅需要对土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还需要对用益物权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指承包者将剩余期限内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新承包者的一种法律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原承包方即丧失了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未进行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3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登记并非效力性要件,而仅为对抗要件,故王某以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为由,主张陈某未取得该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律依据。
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原承包人即退出承包关系,受让方与发包方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享有该部分土地补偿费。
案例解析
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某与发包方A村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陈某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享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用。
8、荒地承包到期后是否可以延期
案情简介: 2002年3月30日蒋学安、蒋卫东以招标的方式承包蒋石沟村100亩荒地,承包期限自2002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计18年零9个月,合同到期后,蒋石沟村以口头、书面方式通知蒋学安、蒋卫东清除地上附着物、返还承包地,蒋学安、蒋卫东要求将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继续承包,蒋石沟村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形成诉讼。
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的比较
1.承包主体不同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主体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2.承包范围有不同
家庭承包的承包范围一般指耕地、林地、草地。其他方式承包的范围一般指“四荒土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3.承包程序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法》52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4.承包期限不同,是否有偿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5.承包方式不同
家庭承包采用公平的人人有份的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6.是否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不同
普遍认为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谎”土地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
7.承包方取得的权利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8.继承人能否继续承包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 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比可以看出,这条规定不适用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荒地。以其他方式承包的荒地是没有法定期限的,因此不存在延长问题。具体的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双方都应该遵守协定,本案的承包期不能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比可以看出,这条规定不适用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荒地。以其他方式承包的荒地是没有法定期限的,因此不存在延长问题。具体的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双方都应该遵守协定,本案的承包期不能延长。
9、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和再流转
案情简介:甲乙两家的承包地紧挨,两家多次为承包地地界发生纠纷,后甲带领家人进城打工,把土地流转给丙,流转期限10年。丙耕种了5年后不再打算种地,刚好乙要搞设施农业,进行规模经营,于是从丙手里流转了该地。甲知道后很生气,要求丙把地要回来,丙说已经和乙签了合同,毁约自己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再说甲把地流转给自己,期限没满,自己想流转给谁是自己的自由。
请问:丙再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例解析:
1、流转不同于转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2.土地经营权流转原则
(1)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3)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4)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5)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3.流转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6条: 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本案中甲和丙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符合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原则,是合法有效的,但是丙和乙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没有经过甲的同意,也没有经过警惕经济组织备案,因此是违法的,没有法律效力。
10、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登记
案情简介:李某承包果园20亩,2019年1月李某与王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1周后交接土地。3天后李某又就该土地与不知情的张某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双方当天去办理了流转登记手续,第二天张某着手对土地进行耕作,王某闻讯进行干预,王某和张某一起到李某家进行理论,王某认为李某与自己签订的流转合同在先,与张某签订的流转合同在后,土地经营权应当归自己。张某认为李某与自己的起订的流转合同是经过登记的,因此应该有效。
请问:法院该如何判决?
案例解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虽然李某和王某的转包合同在先,但没有进行登记,张某不知道这个合同的存在与李某签订了出租合同,因为李某属于善意第三人并且进行合同登记,因此,法律应该保护第二个合同。